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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53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任某在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因发生口角而引起打架,后被告人任某以让被害人王某乙送打架时拿其的棍子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骗到家中,用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双手腕处砍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

另查,庭审前,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住院病历,证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同名)、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己、苏某庚等人证言,小徐村村委会证明,双方家庭住址方位图,刑事技术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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