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3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10年8月,被告人秦某甲先后在安阳市X区一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分别以300元、4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无任何合法来源凭证的太阳牌银灰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金城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分别价值684元、1215元,共计价值18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秦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涉案车辆登记表,车辆照片,宋村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甲在判决宣告后有漏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2日,折抵刑期152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