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赵某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打绳赵某张某某家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台(价值1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谷XX的证言相互印证、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X号和(200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对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