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现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现金x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某某现金叁万肆仟元正,2009年12月19日,借款人李某某”。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一份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并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原告梁某某主张的1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