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伟、人民陪审员李华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后常发生分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证据2,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载原告被他人打伤,被该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
证据3,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及X光片一张。
证据4,照片一张。
证据5,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
证据2至证据5,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证据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诊断报告单六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初在湘雅医院中医科进行身体检查的事实。
证据7,共同生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共同生活及离婚的条件协商过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5,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进行检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有生理缺陷;证据7没有双方的签字,且被告不知情,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原告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彭荣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分居时间不长。
证据2,被告代理人对周桂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男方给女方彩礼x元、为定1200元、订婚5400元,合计花费礼金x元。
证据3,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结婚时还欠信用社x元。
证据4,湘潭市二医院病历本及检验科报告单(含标本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有生育能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实;对证据3,原告未在场,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现在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及庭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至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形式不合法,且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未附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该债务系被告婚前其家庭成员所欠;证据4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现在的生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六依俗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1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小孩。因原告怀疑被告的生理问题,遂陪同被告到湘雅医院做了相关检查,但未见明显异常。2009年农历5月22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便负气独自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奁有:高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沙发茶几六件套一套、梳妆台一张、小方麻将桌凳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及一些床上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关于被告给原告的彩礼,被告称为定、订婚及结婚彩礼合计x元,原告当庭承认的数额是x元,其差额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年多的了解、交往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虽有争吵,但主要原因是双方沟通不够所致。原、被告现在虽是分居生活,但时间不足一年,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华国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