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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祁东分公司与彭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祁东分公司”),住所地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商业局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电信祁东分公司为与彭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刘某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祁东分公司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位于祁东洪桥镇X路X号门面租给被告用于电信机房;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4000元/年;租金在每年的11月底前支付。2010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为由,将X号门面房屋锁住,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判令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排除妨碍,将门打开,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营业执照,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都应当遵守。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作为机房有大量辐射和噪音,危害人体健康。另外,原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没有按口头约定派人值班,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奈之下才将门锁住,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电磁波辐射对人体影响情况说明、证人彭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原告称机房没有辐射,口头承诺会派人值班。

3、被告彭某甲和其妻陈珊媛的身体检查报告单,以证明两人因辐射、噪音身体不适。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证据1-3,被告提出如下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不合法,且其内容是介绍电脑辐射对人体的危害,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彭某乙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3只证明被告彭某甲和其妻陈珊媛身体有疾病,与是否是辐射和噪音造成的并无因果关系,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电信有线机房没有辐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是电磁波对人体影响情况说明,况且该证据内容是介绍电脑辐射对人体的影响,并不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内设备对人体有实质性影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只证明被告彭某甲和其妻陈珊媛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证明两人身体不适是因机房的辐射和噪音引起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3,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电信祁东分公司与被告彭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承租乙方(被告)所有的位于祁东洪桥镇X路X号门面用于电信有线机房,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4000元/年,租金自2008年起在每年的11月底前逐年预付。2、在租赁期内,除国家和当地政府因建设需要拆除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不得转租。3、乙方确保甲方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用水用电由甲方自行解决。双方按约履行了一年。2010年1月6日,因原告未按期支付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被告将X号门面房屋锁住,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排除妨碍。诉讼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达成了临时调解协议,被告将发租房打开,供原告使用,以后依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处理本纠纷。原告也已将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交至本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交纳下年度租金,有违约行为,但在被告催收的合理期限内已将租金交至本院转交,且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发租房门锁住,侵犯了原告对承租物的使用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发租房门锁打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租赁房内存大量辐射和噪音,影响被告身体,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租金但经被告催收后已在合理期限内交纳了租金,且累计拖欠租金期限不足3个月,故被告不能以此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锁住其租赁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的祁东洪桥镇X路X号门面房门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彭某甲将锁打开,不得妨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电信祁东分公司和被告彭某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青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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