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萍,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美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蒲城县X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生女孩潘某莉,1991年生男孩潘某斌。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原告2007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故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1984年自由恋爱,1986年在蒲城县X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原仁乡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女孩潘某莉,1988年户口从蒲城县迁至华阴市,X年X月X日生男孩潘某斌。原告2007年回了娘家,2011年9月回过一次家与被告协商如何过好日子,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证人王某乙玲(王某乙之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四、五年。
2、证人史芳勤当庭证言,证明七、八年前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其调解未果。
3、证人刘小岗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四、五年没有回家。
4、证人侯凤侠、杜少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原告2007年外出打工,四年多未回家。
被告潘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潘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证据1、2均未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目前的夫妻感情状况,且证人王某乙玲与原告系姐妹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与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具有证明力;原告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1986年在蒲城县X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生女孩潘某莉,1991年生男孩潘某斌。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1986年在蒲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但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美青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