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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侯某乙、邓州市电业局、胡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该

局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王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孔某、侯某乙、邓州市电业局、胡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建、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被告王某丁、吴某夫妇经中人朱明海说合,与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胡某口头协商,由胡某给其建房,每平方工钱100元。随后,被告王某丁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城郊供电所交费220元,供电所工作人员周天英为其接通施工用电,并安装了旧漏电断路器,被告胡某在漏电断路器下端连接了施工机械搅拌机。2010年7月4日8时左右,被告胡某在工地搬动钢筋时碰到漏电断路器以下裸露的电线上触电,其雇佣人员宁可恒在救助中触电死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0元、侯某乙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被告胡某、王某丁、吴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中,二原告和被告胡某、被告王某丁、吴某均称造成宁可恒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漏电断路器未跳闸,但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称事故发生后经试验,漏电断路器一切功能正常。后经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漏电断路器的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动作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断路器是已用物品,较为陈某,该所无法做出漏电断路器是否合格的判定及出具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孔某系死者宁可恒之妻,侯某乙系死者之母,侯某乙共生育子女三人;二原告亲属宁可恒系农业户口,全家于2010年在(略)种地并领取惠农补贴。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丁、吴某夫妇将建房事项交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胡某承建后,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交纳费用220元,由电业局工作人员接通线路并安装了旧漏电断路器,被告胡某在断路器下端连接了搅拌机,施工中,被告胡某搬动钢筋时碰到裸露的电线触电,原告孔某、侯某乙亲属宁可恒在救助胡某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二原告亲属宁可恒不懂安全用电常识,在胡某触电后采取不当行为致己死亡,应负20%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收取客户费用后,安装陈某漏电断路器,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断路器是否合格,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30%责任;被告胡某无建房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工又缺乏安全培训,应负40%责任;被告王某丁、吴某将房屋交给没有资质的胡某承建,未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应负10%责任。二原告及死者宁可恒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地为城区X镇居民计算。经审查,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某x元(x元÷12月×6月)、侯某乙抚养费x元(9567元×8年÷3人),合计x元。二原告自负20%责任即x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30%即赔偿x元,被告胡某负40%即赔偿x元,被告王某丁、吴某负1O%即赔偿x元。因宁可恒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承担7500元、被告胡某承担x元、被告王某丁、吴某承担2500元,二原告的过高请求和四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孔某、侯某乙部分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孔某、侯某乙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三、被告王某丁、吴某赔偿原告孔某、侯某乙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上述赔偿款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二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和被告王某丁、吴某各负担27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孔某、侯某乙、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胡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孔某、侯某乙上诉称:宁可恒在本案中无重大过失,原审判令上诉人负20%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邓州市电业局上诉称:上诉人安装的漏电断路器虽然陈某,但性能良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胡某上诉称:1、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漏电断路器未起作用,上诉人有无建房资质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以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让上诉人承担40%责任错误;2、孔某、侯某乙、宁可恒是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有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人有过错、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宁可恒在给房主王某丁、吴某建房过程中因触电死亡客观存在,而导致宁可恒触电死亡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首先宁可恒因不懂安全用电常识,在胡某触电后采取不当救助措施存在过错,房主王某丁、吴某把房屋交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胡某承建存在过错,而胡某无建房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工又缺乏安全培训存在过错,邓州市电业局在用户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安装了陈某的漏电断路器,且不能举证证明漏电断路器正常动作亦存在过错,正是由于几方面的因素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判令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而孔某、侯某乙、宁可恒虽然是农村X区,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亦无不当。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孔某、侯某乙负担800元,邓州市电业局负担1000元,胡某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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