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行信贷科科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李某、焦某、孙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李某、焦某、孙某、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李某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浮动利率执行,被告焦某、孙某、常某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李某个人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偿还了截止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2609.16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焦某、孙某、常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计算),被告焦某、孙某、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错,但是这笔贷款是孙某本用的,这笔贷款孙某本已经偿还,孙某本将贷款还上之后又取出来,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签字。
被告焦某辩称:担保了不错,贷款期限是一年。
被告孙某辩称:贷款担保不错,不知道后来又续了半年。
被告常某辩称:四被告连带担保了不错,后来又续的半年,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去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焦某、孙某、常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李某银行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李某个人银行卡上(卡号:(略)),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偿还了截止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2609.16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焦某、孙某、常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某只偿还部分利息,被告焦某、孙某、常某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辩称此款系孙某本所用,只是对原告的贷款用途私下的变更,并不能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原、被告对贷款的用款、还款方式已作约定,故四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475%计算)。
二、被告焦某、孙某、常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某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