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25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父母赠予给原、被告的住房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1月3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五间、五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两双,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9英寸TCL彩电一台、嘉陵110型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棉被九双(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宝,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儿子负有均等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因儿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其住房属于原告父母赠予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朱某宝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14年零6个月);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