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某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保某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X区X路X号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某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告周某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刘某戊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祖师庙乡街道豫南家私店门口前路段,与刘某有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某有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戊负主要责任,刘某有负次要责任。死者生前在街道居住、工作。肇事车辆投保某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4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车是买的二手车,挂靠在周某公司;3,我车投保某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某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实际车主是楚德祥,且我公司仅付代缴养路费、代审营运证义务,不对该车运营利益和风险负责。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应由保某公司承担;2,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合理的其他支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保某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的保某合同纠纷不应与损害赔偿纠纷合并解决,应另案处理,要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刘某戊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祖师庙乡街道豫南家私店门口前路段,与刘某有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某有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戊负主要责任,刘某有负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有,X年X月X日生,原告邬某是其配偶,其余原告是其子女。刘某有生前在祖师街道租房居住,在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固始直属库祖师库工作。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投保某两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某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某、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合理部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死者刘某有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街道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开支较高,本院酌定。故其应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26×18=x.68元,丧葬费x÷2=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开支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x.18元扣除交强险x后按80%计算,总计为x.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基于本案案情及节约诉讼成本原因,被告太平保某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款经法院转交)。
二,被告太平保某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54元(款经法院转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受理费6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运东
审判员王某仁
审判员张泽普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