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女,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公交站牌处,趁上车之际,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被害人尹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被害人夏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民警当场发现而将迪力拜尔•吐尔得抓获。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89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8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玉山•×××证言,被害人王某、尹某、夏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89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迪力拜尔•吐尔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