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系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和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以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自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从我处购买铸铁、铸钢原件价值达数十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后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经办人员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至今依然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辩称:1、原告齐某将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缺乏法律依据。齐某与李某两人的经济纠纷与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无关。在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中,从未显示有汽车板簧厂公章或厂领导签字,也未签订买卖合同,账目往来也未经过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财务科,原告出示的欠条也是李某个人的签名。2、李某虽是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工作人员,但他与齐某经济往来明显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显示李某可获取业务费,这种行为是任何企业绝对不允许的,李某也证明他和齐某的经济往来与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无关。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纠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是经中间人李某龙介绍的。我2008年在南阳监狱二监区三中队工作时任中队长,负责中队工作。三中队系机修中队,主要业务是对外来料加工。当时李某龙在南阳监狱二监区工作,被分配到三中队上班,上了几个月后又被借调回南阳市司法局开车。之后,李某龙多次找我说他与别人合伙办了一个铸造厂,才起步,没有啥活干,让我帮他联系业务,当时我并没有同意,随后李某龙又多次找我说这事,说绝不会亏待我,我见他多次说,也就同意了。李某龙说他平时忙,让我把活拉过来交给他的合伙人齐某,并说平时不给我开工资,按业务量的19%给我提成,随后我与李某龙达成了口头协议,按业务量的19%提成。第二,既然是合作关系,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原告诉我偿还货款之事,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协议达成之后,我陆续给他联系了三十余万元的业务。但由于后来市场形势不好,他们才开始干,在技术上管理上也存在一些问题,造成铸钢厂倒闭。后李某龙多次找我说经我手拉的货有三十多万余元,还有九万多元没有回收,让我写个条,他好跟合伙人有个交待,账慢慢要。当时我没有多想,就写了个条。随后我找李某龙要业务提成,李某龙以赔钱为由不给我,反过来让齐某多次找我要钱。根据《合同法》规定,我们的行为不属于买卖关系,是合作关系,口头协议也是一种约定合同关系,双方某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对方某该按约定给予我提成。因此,原告以买卖纠纷诉我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根据事实给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5月4日欠条一张。以证明汽车板簧总厂负责人李某代表厂方某原告出具了欠条。
2、宛狱政[2007]X号文件一份。其中第2页任命文件证明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在南阳监狱二监区X区任指导员。
3、原告向被告汽车板簧总厂送货清单三张,表上有汽车板簧厂李某和厂里其他工作人员接到原告货物的签名。以证明:(1)接货人员都是汽车板簧厂工作人员;(2)李某所打的x欠条就是三张送货清单所剩余的货款。
4、2010年4月26日齐某给南阳监狱二监区和李某下发的通知一份,有李某亲笔签名。以证明原告及时向二被告催收了货款。
5、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欠条是李某个人写的,没厂里公章。对证据2文件仅仅证明李某是二监区工作人员没异议。对证据3收货清单没有汽车板簧厂公章或法人签字,是李某个人行为。对证据4只有李某个人签字,没有汽车板簧厂公章或法人签字。对证据5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已不是郑新国。补充,以上证据所有涉及李某的签字由他本人确认。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欠条是我签的名,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送货清单属实,中队长不在时,其他人可以签字,签字属实。对证据4催款通知是我签的名。
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举证了李某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与原告债务纠纷是李某个人行为,与汽车板簧厂无关。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与本案无关,证明没有说给谁写的,不能免除厂里的债务,只是一个保证行为。
被告李某对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明是我写的,是我个人行为,我与齐某债务与厂里无关。
被告李某举证了收条四份,分别是:
第1份李某龙收条一份,证明李某龙与齐某是合伙关系,李某龙收到钱,转给齐某,钱给没给齐某不清楚。
第2、3、4份李某和齐某打的收条3份,证明李某于2010年5月4日以后付给原告货款x元,应从x元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1份收条是李某龙给李某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李某龙与齐某是合伙关系。对第2、3、4份属实,总共x元,应从x元中扣除。
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这四张收条是李某的事,与厂里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系在南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加工销售汽车板簧、配件等业务。该厂法定代表人朱某,同时在南阳监狱二监区X区长职务。被告李某系南阳监狱二监区工作人员,2008年在二监区三中队(机修中队)任中队长职务。
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南阳监狱二监区三中队供应铸铁、铸钢件,分别由该厂三中队中队长李某及三中队工作人员李某龙、方某、项某某等人签收。
因原告给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三中队供应的铸铁、铸钢货款未清,原告遂于2010年4月26日向南阳监狱二监区三中队及李某发出通知,内容是:“通知南阳监狱二监区三中队并李某同志:贵单位因生产需要,自2008年5月15日起多次从我处购买铸铁、铸钢件,目前仍欠我货款拾余万元。请贵单位于2010年5月15日以前全部结清,否则我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此通知齐某(签名)2010年4月26日。”被告李某于同日在该催款通知上签了名。
后原告向被告李某催收欠款时,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金海铸钢款玖万伍仟元整(x.00).金海给李某业务费另算。李某(签名)10.5.X号”。
随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9月29日和2011年3月3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9500元和5000元,共计x元。至此,尚下欠货款x元未清偿原告。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具体评析如下:
第一,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机修中队属于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的一部分,并不是脱离该厂而独立存在的单位。被告李某原在该机修中队任中队长职务,其是在该机修中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从而拖欠原告货款的,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利用的是该厂机修车间的生产设备,故被告李某在该厂机修车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与其职务活动密不可分,符合职务行为的相关特征,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二,关于被告李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注明“金海给李某业务费另算”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认为该约定是任何企业所不允许的,本院认为该约定是李某单方某在条据上的,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企业规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约定并不影响对李某欠款行为属职务行为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企业工作人员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的工作人员,因其从事职务活动而拖欠了原告的货款x元,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李某从事职务活动所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个人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其内部管理规定向被告李某追究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南阳市汽车板簧总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