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教育集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教育集团与被告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教育集团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教育集团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教育集团负担。
审判员陈放明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