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赖再置业服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斯州芝加哥市X街X号X室。
授权代表艾伦•卡萨图,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信赖再置业服务公司(简称信赖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黄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外文“x”及图形构成。在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中,“x”分别直接表述了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所述行业、信赖公司组织形式、市场范围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外文“x”。第(略)号“领地集团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领地集团”、外文“x”及图形构成。在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中,“x”直接表述了权利人的规模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故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为外文“x”。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外文“x”相同,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信赖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者的构成要素和排列组合方式不同;前者主要识别部分为图形,后者主要识别部分为“领地集团”;前者英文含义为“世界上主要的房地产公司们”,后者英文含义为“领地集团”;前者为黑白商标,后者为指定颜色为蓝色和绿色的商标;两者图形部分差别显著。此外,根据之前的司法判决,类似情况被认为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信赖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信息代理、不动产出租的专业咨询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领地集团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4年8月20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
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信赖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多个含有“x”一词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注册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信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相关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类似情况已被法院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信息代理、不动产出租的专业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应判定为类似服务。申请商标“x及图”中,文字部分占整体比重较大,“x”可译为“世界的房地产公司们”指定在不动产信息代理等服务上,不具备显著性,因此,“x”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领地集团x及图”中,“领地集团”是“x”的音译,“x”译为“集团”表示公司规模不具备显著性,因此,“x”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x”均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信赖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档案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依据。本院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判决,由于各个商标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信赖再置业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信赖再置业服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