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金、林某戊(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丙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金、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丙诉称,2011年8月30日12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闽x号轿车,行某至涵江环城路X路段时,与驾驶无牌号三轮电瓶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丙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95836.4元。2、误某12690元。3、护某141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5、交通费1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医疗费57502.42+1356.43元=58858.85元。8、营某6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车辆损失费418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11363.25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37356.43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二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64006.82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钱已经垫付了37360元(交警那两万,自己付给医院16000元+1360元),其他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被告李某提供符合某驶条件的行某证、驾驶证的情况下,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性三者险的约定赔付。二、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依法先行某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折抵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合某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1、误某:误某时某应该按照原告的住院时某计算,最长时某不能超过鉴定日为止。2、护某:按住院时某计算并按城镇居民的误某损失计算误某。3、交通费:金额偏高,且未提供票据,故不能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5、营某:金额偏高。6、医疗费:包含了非医保费用与治疗病情无关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7、车辆损失费:未进行某估鉴定,故该损失不能予以支持。8、伤残等级偏高,应当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报告当中认为原告出现轻度智力缺损导致九级伤残,但是以原告的情况,不能构成智力缺损。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护某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护某人员是原告的妻子以及原告是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出院小结、涵江医院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3天,伤残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某时某为180天、护某时某为90天;4、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和鉴定费;5、护某人员工资表、个体工商营某执照、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误某、护某;6、原告的房产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8、电动车发票及合某证,证明原告电动车价值4180元已经损坏;9、被告垫付费用的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垫付的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除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学心理测验报告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作为医院,所出具的智商为65的报告书,不能从表面行某断定智商65,要综合某告事故发生前的智力水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医院的心里测验报告书出具的,应当重新鉴定,评定误某的时某也是缺乏依据的;对证据4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医疗费用包括非医保费用和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系的疾病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扣除,对于法医鉴定费,是扩大了损失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某担,残疾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5的护某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工资表来看,只提供了6、7、8月的工资记录,且实发工资已经超过个税缴纳标准,应当出具个税缴纳凭证;对证据6、7、9无异议;对证据8的电动车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1年8月30日发生事故,发票是2011年12月27日,这两份证据也只能体现车在购买时某价格。
被告李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误某时某最长不宜超过定残前一天,该误某损失日评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某时某的依据。翁玉钦系涵江区凤凰鞋面制作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翁玉钦收入的依据。证据8即电动车发票及合某证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即新车价值并不等于损失的价值。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2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闽x号轿车,行某至涵江环城路X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无牌号三轮电瓶车的原告林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颅脑外伤;3、院内获得性肺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12月19日,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的护某时某鉴定为90天。另查明,原告系莆田市X区牲畜定点屠宰场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5元。原告在1999年4月30日取得位于涵江区X街物资集资楼X幢X房的房产一处。被告李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李某已经垫付原告3736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所地在涵江城区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合某有效的,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1781元/年×20年×(20%+1%)=91480.2元。2、误某。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15元,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0天,误某为2115元/月÷30天×110天=7755元。3、护某。原告的护某人员翁玉钦系涵江区凤凰鞋面制作场的业主,其护某标准可参照我省制造业平均工资26383元/年计算。护某时某可按鉴定的90天计算,护某为26383元/年÷365天×90天=65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3天=945元。5、交通费酌定12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15000元。7、医疗费为57502.42元+1356.43元=58858.85元。8、营某酌定6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4180元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自认原告车损为300元,可按保险公司自认的300元确认原告的车损金额。原告的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190504.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受侵害。被告李某驾驶闽x号轿车撞伤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负有完全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误某损失日评定的费用8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该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某担。李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和治疗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也未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某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已垫付的人民币37360元可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该款项再由李某与保险公司另行某算。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90504.45元-37360元-1万元=143144.45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项目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鉴定费、车损费等项目数额偏高,对于不合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元,由原告林某丙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