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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某告黄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1931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代理),男,1983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诉某告黄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某,2011年3月26日10时25分,被告黄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省道202线450KM+900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林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114天,出院时某嘱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5857.3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308元;3、护某71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营养费1600元;6、交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1245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50元,以上合某人民币502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420.7元,剩余的部分应由二被告赔偿80%,被告黄某已支付的11600元可予以折抵。

被告黄某辩称,在交警做笔录的时某有出入,当时某有避让,但是认定说有避让,我当时某交警的股长,横冲和横过有没有一样,他们说一样,当时某告是跑过去,我来不及避让。我当时某己也有受伤。她只是骨折,没有必要住院114天,她中途有一个月没有用药,住院的话,不会不用药的。既然有护某了,就不应该增加车费等。我已经支付11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闽x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保险公司不必因诉某事故而对被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某的部分损失金额不合某:1、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一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无法就用药合某性做出审核;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也没有提供营养品的购买凭证,营养费诉某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X村标准赔偿33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拐杖两项必要辅助器具860元,其他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根据相应过错比例减少保险公司责任。4、诉某、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3.入院记录复印件3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4份,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手工发票复印件1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114天,花去医药费15857.34元,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3308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属十级。5、福建省莆田市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手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6、原告的户口簿3份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镇政府所在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从身份证来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有四张某税手工发票中,拐杖和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其余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无医疗机构意见,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收款收据购买的物品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没有增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6,户口簿可知其身份为粮农,其生活来源为农业,生活水平为农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住所仍由村X村建制并且政府所在村X镇,公安机关是户籍的唯一证明机关,应该依据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上的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黄某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福安康康复医疗器械批发中心开具的铁护某床、铁床护某垫、足浴盆三个项目的发票,金额分别为998元、950元、350元,该三个项目并非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陪护某收款收据(金额为570元)以及水袋、毛巾等收款收据(金额为180元),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和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0时25分,黄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2线450K+9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林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林某的住所地梧塘镇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被告黄某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1160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13.22元,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5744.12元,合某医疗费15857.34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所购买的轮椅、坐便椅和拐杖是必要的生活辅助器具,因此所花的费用780元+150元+80元=1010元是合某的支出费用。3、护某。护某标准参照我省2010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护某时某为住院的114天,护某为62.8元/天×114天=71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14天=1710元。5、营养费酌定1600元。6、交通费酌定2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所在的枫林某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属于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7.4元/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某年龄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907.4元/年×5年×10%=1245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合某人民币47740.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受侵害。被告黄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程度的依据,被告黄某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2453.7元+护某7159.2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6912.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47740.24元-36912.9元=10827.34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0827.34元×20%=2165.5元。被告黄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0827.34元×80%=8661.9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116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可折抵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再由黄某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36912.9元-(11600元-8661.9元)=33974.8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对于不合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某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黄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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