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3月17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冬被告将原告的户口迁移到东田镇X组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蒋某甲辉,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蒋某甲阳,两小孩因病分别于1995年4月、1996年8月患地中海贫血死亡。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1997年正月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从199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相无联系往来。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向其父亲张某明借款3,000元,被告提出向其弟弟蒋某甲军借款50,000元,庭审质证时互相都否认对方有借款,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也无法认定。由于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各自都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应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血型不合,导致婚后双方所生小孩都患地中海贫血而夭折,对夫妻感情的培养有一定的影响,加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对家庭管理较少,互相沟通、交流时间也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从1998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相无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某债务,因债权人与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蒋某甲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以“1、被上诉人蒋某甲与伍某某同居并生育小孩,有严重过错;2、被上诉人蒋某甲将张某的户籍迁出,导致张某在原籍的责任田被收回;3、被上诉人蒋某甲开办的阳光家俱厂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应占50%份额;4、张某收入微薄而被上诉人蒋某甲经济条件好”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蒋某甲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4,000元。
被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1、蒋某甲不同意离婚;2、上诉人张某与易某某同居并生育两个小孩,应当赔偿蒋某甲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经济损失等共计30万元;3、追究上诉人重婚、抛夫弃子、遗弃老人的刑事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是:1、蒋某甲的户籍证明,欲证实蒋某甲与第三者生育两个女儿;2、阳光家俱厂名片,欲证实蒋某甲开办的家俱厂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蒋某甲质证认为,蒋某甲确实生育了小孩,但张某也与他人生育小孩;名片是事实,但阳光家俱厂不是蒋某甲所开办,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蒋某甲提交了九份证据,分别是东田镇X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人付旺局的证明、证人唐江玲的证明、证人韩菊珍、韩水秀的证明、证人和旭的证明、证人陈立家的证明、证人曾宪贵、谢小玲证明;以上证据欲证实:1、上诉人张某离家出走十多年,且与他人同居生子;2、蒋某甲为小孩治病借款事实。
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九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无法证实蒋某甲开办了家俱厂,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蒋某甲提交的九份证据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上诉人已承认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分居生活十余年,且双方均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上诉人张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4,000元的理由有四:一是“被上诉人蒋某甲与伍某某同居并生育小孩,有严重过错”,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已与第三者同居、生子,双方都有过错,互相不再给予赔偿;二是“被上诉人蒋某甲将张某的户籍迁出,导致张某在原籍的责任田被收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将户口迁往东田镇X村落户,且分得了责任田,原户籍的责任田被收回是国家政策的规定,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三是“被上诉人蒋某甲开办的阳光家俱厂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应占50%份额”,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名片,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开办了阳光家俱厂;四是“张某收入微薄而被上诉人蒋某甲经济条件好”,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经济状况。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所列出债务相互都不认可,本院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蒋某甲在答辩中提出的赔偿损失和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