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朋友关系),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范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日,原、被告及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又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支付佣金6150元。后买卖双方要求解约,却又私下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并在原告促成交易后,为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私下成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6150元。
被告范xx辩称,购房时下家提出将六人同时登记为产权人,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在实际操作时却出现问题,最终导致协议无法履行。鉴于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诈(提供虚假信息并做虚假承诺),系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名下。
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系争房屋,总房款为61.5万元,建筑面积为49.94平方米。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成交总价款1%作为佣金。被告在原告所介绍的买方看过其房产后的6个月内,与原告介绍的买方完成买卖交易或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买方完成交易的,都应按约定支付佣金。
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夏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夏xx委托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款为61.5万元,买卖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按本协议第三条(购买条件)所述内容至原告处签订买卖合同。
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6150元。
20xx年x月x日,被告与夏xx签订了解约协议,明确被告退还定金,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20xx年x月x日,被告与夏xx、夏xx通过上海xx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49万元。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夏xx、夏xx名下。被告称其为此支付给xx事务所中介费1600元,并提供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买方未支付中介费。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夏xx、夏xx出庭作证。夏xx称,看房后对该房比较满意,且发现与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因是兄弟姐妹六人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故希望产证上登记六位产权人。当时原告的经办人也表示同意,后又告知受人均最低房屋面积限制无法登记六人,导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解约后,范xx提议避开原告另找中介居间购房。证人与xx事务所是朋友关系,故后由xx事务所负责中介。xx事务所经咨询,产权人最多只能登记四人。经家庭协商,决定只登记两人,再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夏xx称,房屋是兄弟姐妹六人给母亲购买,原告曾口头承诺可以登记六位产权人,但又无法兑现。后经过核实确实无法登记六人,故最后登记了两人。对上述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称下家只是委托原告去咨询产证上能否登记六人,经咨询后得知因受人均房屋面积最低限制,最多只能登记四人。原告将情况如实告知下家后,下家即表示要求解约,但实际上买卖双方又私下完成了交易。
被告称,原告将产证及定金返还给被告,说明原告同意解约。解约后,下家仍愿购买系争房屋,通过协商,双方最终就完成了买卖,双方的买卖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下家对原告失去信任,故未再找原告居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产权人信息、解约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与买受人经原告居间介绍达成一致意向,并签订了居间协议,且协议中的买方仅为一人。被告在与买受人解约后仅几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买方也仅为两人。被告将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归责于原告虚假承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买受人达成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协议,但并不能由此免除原告追究被告的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被告在原告所介绍的买方看过其房产后的6个月内,与原告介绍的买方完成买卖交易或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买方完成交易的,都应按约定支付佣金。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人民币615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