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花寨联营石灰厂。
企业代码:x—6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多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兴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6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花寨联营石灰厂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兴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花寨联营石灰厂及委托代理人王多珍、被上诉人张掖市兴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陶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建筑用白灰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凭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或收料收据与被告结算后,在被告财务处挂账,被告再给付原告白灰款。2002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40元的白灰,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入库单,交财务作账,2003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甘肃省张掖地区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一张,金额x.4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属实,原告交被告财务作账,被告拖欠未付款。2003年4月至同年7月间原告又给被告供白灰,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领料收据及收、欠条,后经原、被告结算,2003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甘肃省张掖地区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一张,金额x元,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拖欠未付。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4年以前原告先后几年为被告供应工程用白灰,2004年底经双方结算后,原告白灰款余额挂帐。后因为白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多次对工程进行返修,并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处罚。经双方协商,就原告2004年以前供应的白灰款挂帐余额和被告质量赔偿的问题达成协议:1、原告同意,无论被告帐面白灰余款多少,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伍千后,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原告造成的工程质量赔偿责任。2、原告收到5000元白灰余款后,自愿放弃剩余白灰挂帐款。3、如有一方违约,愿承担伍万元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5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予挂帐的白灰款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张掖地区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1张、领料收据4张、收料收据3张、收条10张、欠条3张、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甘肃省张掖地区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1张、入库单3张、收条1张、明细分类帐2张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已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2004年底经双方结算后,原告白灰款余额挂帐。原告收到5000元后,自愿放弃剩余白灰款挂帐款。被告提供的2003年的财务帐欠原告白灰款帐面余额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一致,亦与协议中2004年双方结算后挂账相印证,故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明细分类帐,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花寨联营石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花寨联营石灰厂负担。宣判后,张掖市甘州区花寨联营石灰厂不服,以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未挂账的x元白灰款,与协议书中已挂账的部分混为一谈,做出错误认定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花寨联营石灰厂认为2006年1月18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对2002年挂帐的白灰款进行了协商处理,并没有对2003年未挂帐的x元白灰款进行处理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协议是对2004年以前的帐进行了一次性协商处理,而上诉人现在又诉称2003的帐未协商处理,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明细分类帐相互印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7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花寨联营石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凤梅
代理审判员张晓昌
代理审判员韩复兵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姜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