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8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吊车,沿通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15县道10公里+230米处时越线行驶,与由南向北吴亚军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亚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某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亚军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牌号吊车,越线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善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