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6时许,在三原线金章村南头,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大货车在倒车时,与高庄乡X村郭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郭伉当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从金章村X胡同内由西向东倒车,当车辆倒至辉县市三原线45KM+200M处(高庄乡X村南头)时,与无证驾驶无牌号金城125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郭X发生相撞事故,致郭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x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超载车辆违章倒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2、协议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x元;被告人史某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及其身份。3、尸体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郭伉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通过对肇事东风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检验,该车辆上述性能符合要求。通过对金城125摩托车进行检验,该车制动系统工程符合要求,转向、灯光系统因在事故中损坏无法检测。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6、证人尚XX证言,证明其和郭X各骑一辆摩托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郭伉在前,其在后,相距有10米远,当行驶至金章南边时,其听到前边有摔车的声响,就赶紧刹车下来看,郭X骑摩托车撞到一辆大货车右侧前边,郭伉在路上躺的事实;证人杜XX证言,证明2009年2月27日6点10分许,由史某某驾车,其在后指挥,将车从路X胡同向三原线大路上倒出来,倒到路口,其往南北两边看一下,没有任何车辆,就指挥史某某继续倒车,倒到马路上后,准备顺正走时,有两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速度很快,前边一辆没有灯,后边一辆车有大灯,没有灯的摩托车撞到该车右前侧,史某某下来车赶紧打电话报案叫救护车的事实。7、被告人史某某供述,我开车和别人发生事故,我来投案。2009年2月27日,我持B2证驾驶豫x货车从俺家胡同内往外倒车,准备往卫辉送货,我由西向东往后倒,跟车的杜卫东在后面看着,当我将车倒到胡同口三原线上,将车横在三原线上,向左打方向走时,听见车右侧扑通响了一声,我便将车停下去看,见一辆摩托车撞到我车右侧了,一个人在我车右后轮北侧躺着,嘴里在往外流血,我赶快打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史某某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