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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与丹东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

委托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XX。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某与被上诉人丹东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淘沙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振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荆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圣淘沙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振兴区XX路XX号X单元X、X号房屋和X号X单元X号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略)元。由被告将该合同送至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当被告将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时,原告发现交付日期变成了2012年11月30日前,比原合同约定期限推迟了14个月。事后得知是被告单方将原房屋交付日期进行了更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合理解决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营者,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相关法律行为,但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恶意采取欺诈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房地产市场,保障交易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时间变更为2011年9月30日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圣淘沙开发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要求合同内容的变更,须取决于该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可变更性,交付日期的合同内容,属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法规均不予强制性约束,因而房屋交付日期的变更在理论上不可行;交付日期的变更不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2011年9月30日的交付日期是被告内部工作部门之间的衔接失误而造成,并非被告的本意,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2012年11月30日。故原告要求变更交付日期的诉请,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更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诉请变更交付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虽未经原告的同意修改合同中的房屋交付日期,被告考虑契税即将上调,出于避免因被告工作的过失,给原告在选择救济措施后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会造成不必要费的用支出,并且,被告的救济措施中也考虑到部分买受人可能提出退房要求,对于退房的买受人,被告同样赔偿利息损失。事件发生后,被告立即做出事件通知与正面回应,果断出台可选择性二套救济措施,被告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在原告对此都明知能够判断与预见的前提下,未能果断并有效的采取救济措施,由此而产生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认购协商,2010年10月17日,原告荆某与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签订编号:GF-2000-0171新加坡城合同编号(略)、(略)、(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荆某以(略)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振兴区XX路XX号X单元X、X号房屋和XX号X单元X号房屋。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合同当日,原告荆某依约向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交付房款(略)元,并于同年10月17日交付契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经由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送至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时,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以其内部相关部门错误理解竣工日期与交付日期为由,擅自将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更改为2012年11月30日前。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自述其在发现上述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包含原告荆某在内的200余业主并提出可供选择的两种解决方案,原告荆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家人转来更改后的合同始知上述情况并自2010年12月初与被告圣淘房屋开发沙公司多次交涉,协调中其不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亦未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表示包含上述讼争房屋在内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因配套工程需要完备按工程进度达到交付条件大概到2012年10月份左右。

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两次释明,原告方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要求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而交房时间是一种事实状态,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且在合同法领域,已就有关合同救济途径可供债权人自己作出选择: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等。原告将该事实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提起确认之诉,既无理论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的内容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其不能就本案提起确认之诉。经当庭确认,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显系一种预期违约行为。而是否要承担预期的责任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预期违约。如果接受,可按实际违约追究对方的责任、行使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接受,坚持合同效力,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因预期违约而获得的权利,只能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对方违约时按实际违约追究其责任。本案原告荆某放弃退房、解除合同,即时诉请要求被告圣淘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观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圣淘沙开发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不必在本案承担原告所诉的民事责任,但亦应深刻反省积极应对,妥善处理好相应纷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

上诉人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1)振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前;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交房日期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不能脱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单独存在。本案的交房日期确属一个确定的事实,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确是2011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交房日期变更到2012年11月30日前,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中原约定真实的交房日期,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要求赔偿上诉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确认在原约定的交付日期2011年9月30日前,不能交付涉诉房屋,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原确定房屋的交付日期私自变更属于恶意欺诈,上诉人选择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放弃索赔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圣淘沙开发公司辩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是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上诉人荆某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圣淘沙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而交付房屋时间系具体的事实状态,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上诉人荆某以该事实提起确认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系一种预期违约行为,而是否要承担预期的违约责任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预期违约。上诉人荆某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时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荆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军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张春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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