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在杞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虐,常因小事对原告进行毒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和内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6年向杞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6年3月22日杞县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婚后共同财产无锡牌柴油机一台、冰熊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农历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某乙娟,X年X月X日生(农历),次女张某乙宁,X年X月X日生(农历),婚生子张某乙龙,X年X月X日生(农历),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婚生子张某乙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作出该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因2010年7月脑血栓复发,现正恢复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木板床一张、冰熊牌冰箱一个、小方桌一张,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因性格不合生气后分居生活,现已两年以上,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婚生子张某乙龙,虽长时间跟随被告生活,但现被告有病不能对其进行照顾,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并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因被告患病,生活和收入受到影响,原、被告作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扶养费,对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某乙龙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木板床一张、冰熊牌冰箱一个、小方桌一张某乙被告所有。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扶养费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叶乾锋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