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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住所地:鲁山县X镇X路X路北X号。

代表人:张某戊,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支公司长年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得建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鲁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张某丙,被告澳瑞得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5月26日5时40分,李某亮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镇X路X路段(G312线x+150m)时,与同向在前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奥瑞得建材在被告鲁山支公司入有保险。为此被告鲁山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澳瑞得承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支出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某依赖、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x.93万元。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灌涨医院的诊断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某、病历资料一套、每日用药某单一套、灌涨门诊收费票据3张、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某况。

3、司法鉴某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治疗构成伤残的情况。

4、车辆损失估价鉴某,以证实车辆损失的鉴某结果。

5、鉴某、评估费票据2张,以证实为鉴某和评估支出某费用。

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张,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从事机动车经营的事实。

8、房屋租赁协议两份及收据2份、出某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08年8月份起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

9、内乡县凯华地板专卖店证明一份及店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该店从事运输及装卸工的事实。

10、内乡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租赁该居委会马永军、胡会敏夫妻2人房屋居住事实,与前租赁协议的事实相印证。

被告澳瑞得建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方在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愿赔偿。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我们不能赔偿。

被告澳瑞得建材为使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保险单两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我们不是侵权人,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商业险严格按合同约定核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杨某乙、被告澳瑞得建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澳瑞得建材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异议认为,用药某是本事故的伤情,部分药某不属医保用药,要求对用药某况进行鉴某。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一年半内取出某固定物,鉴某过早,x元左右的医疗费票据有改动的痕迹,不真实,对其他不持异议,被告澳瑞得建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对证据2,被告澳瑞得建材、财险鲁山支公司要求进行对原告的用药某况进行鉴某,但未提出某请,本院视为被告澳瑞得建材、财险鲁山支公司放弃此项权利,对被告澳瑞得建材、财险鲁山支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充分考虑,参考使用。对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澳瑞得建材有异议,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异议认为此证据属意见书,不是结论书,委托鉴某人系本人,显失公平、公正,该鉴某程序违法,应待治疗终结后方可作出,而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某进行鉴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行委托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某对方当事人有要求重新鉴某的权利,而被告澳瑞得建材、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某的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某的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澳瑞得建材有异议。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也有异议,认为该鉴某程序违法,未通知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澳瑞得建材、财险鲁山支公司未提供更有力的反证,也未要求重新鉴某,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澳瑞得建材不持异议,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澳瑞得建材、财险鲁山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澳瑞得建材持有异议,但未提出某议内容,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澳瑞得建材不持异议,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异议认为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准,没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原告不应属于城镇户口。对此证据本院参考使用。对被告澳瑞得建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乙、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李某亮驾驶属于被告澳瑞得建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镇X路X路段(G312线x+150m)时,与同向在前原告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两车有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认定李某亮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乡X镇卫生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591.5元,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7元。2011年5月26日住院至2011年6月20日出某,共住院24天。被告澳瑞得建材经内乡公安交警支队转给原告杨某乙3万元医疗费。2011年6月24日,原告杨某乙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鉴某(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鉴某原告杨某乙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期取钢板需住院、药某、手术费共计8000元,需一人护某,康复治疗需半年,原告支付了1400元鉴某。2011年6月10日,内乡县价格中心内价认鉴某(2011)第X号结论书认定,原告杨某乙的车辆损失共计6730元,原告支付了鉴某200元。被告澳瑞得建材的车辆2010年12月24日在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保险中车损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两种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原告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略),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2009年8月后租赁内乡X镇X街X路胡会敏、马永军的一套单元房居住至今,2008年9月至今在内乡县凯莱地板专卖店(宝天曼商城四号楼)自带三轮送货兼装卸工。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为x.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澳瑞得建材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澳瑞得建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澳瑞得建材的驾驶员李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规定李某亮的责任应有被告澳瑞得建材承担,因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某分应有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规定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某应有被告澳瑞得建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和第二次治疗费共计x.37元。

二、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原告评残之日止计24天,原告后期康复费,经鉴某为6个月,按180日计,原告的护某,按1人,计算25天,由于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有固定收入,本院按每日30元计,护某人员也参照此标准,共计8107.50元。(24天×30元+180天×30元+25天×1人×30元)。

三、营养费和生活补助费,均按25天计,每天每项本院酌定按20元计算为1000元。

四、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10年度为x.26元,原告生于X年X月X日,按20年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为x.26元×20年×30%=x.56元。

五、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x元,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

六、车辆损失,经鉴某为6730元,此费用为实际发生,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合计x.5元。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下余x.5元有被告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某1600元,共计740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南阳澳瑞得新型建材有限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建华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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