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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高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B,男,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周A,男,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高A,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精神分裂症患者。

法定代理人高B,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C,女,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高D,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之兄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周A,被告高A的法定代理人高B的委托代理人高C、高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足一月就于同年元月24日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于2006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一直分居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代理人承认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辩称该病是因原告多次刺激和恐吓所致,而非婚前所患。患病后原告不尽监护人义务,一直由娘家人为被告治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高A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原告未陪同被告治疗,未尽丈夫职责,被告于2006年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由被告娘家人支付其治疗费用。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被告的结婚证、病例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被告治疗精神疾病期间,原告未尽到丈夫义务,引起被告娘家人不满,并致被告自2006年起至今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关系较前紧张,主要过错在原告。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予积极治疗,坚持离婚不妥。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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