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韩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早6时40分,被告韩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西户路上将她撞倒,致她受伤,所以起诉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21134.6元。
被告韩某承认撞倒致伤原告孙某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孙某损失,但辩称原告孙某也有责任,应以责任大小确定他应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早6时40分许,被告韩某骑行一辆电动车沿西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湾村南处时,逢原告孙某骑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孙某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韩某及原告孙某亲属于当天将原告孙某送至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由上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1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孙某又于2012年1月28日及2月28日在该院复查两次。共花费医疗费2481.1元。在原告孙某住院期间,原告孙某由其丈夫杨某进行护理。被告韩某给原告孙某支付医疗费1300元,给付现金500元。后因赔偿一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孙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公安长安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报案,该中队书面告知原告孙某向法院起诉。原告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及原告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核算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孙某的工作证明、病某、病某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告知笔录及被告韩某提交的电动车行驶登记证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孙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某受伤,而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显有过错,故对原告孙某因伤所受损失应负民事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孙某骑自行车逆行,而且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报案,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韩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由原告孙某承担30%责任,被告韩某承担70%责任。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某140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180元及今后治疗费1500元,共计9331.1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韩某应赔偿6531.77元,原告孙某自行承担2799.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等经济损失6531.77元(已付1800元);原告孙某其余经济损失2799.33元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28元,原告孙某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278元,被告韩某承担50元,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