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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泰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泰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石井勨基湖一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治学(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昕,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东莞市泰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泰华公司)与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崇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治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东莞市泰华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厂房环氧地坪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被告分四次支付全部工程款计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计x元作为订金,原告材料人员到场时支付价款的40%计x元,完工验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x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完工后六个月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并被被告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订金x元,而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剩余款额,至今仍欠原告x元。原告认为,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行为已经违反合同义务,依据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x元(x×5%)。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

原告东莞市泰华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元及付款方式为分四次付清全部款项:施工前付x元,进场时付x元,工程完工后付x元,余款x元在工程完工后六个付清,违约金为x元。

2、送货单某份。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已将全部施工所需材料运送到被告的工厂里,并进行了施工。

3、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地面灌浆施工合同书》、工人出勤表、灌浆材料送货单某、工行企业存款对帐单某被告汇款单、原告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为保障涉案合同的履行,在此之前签订了一个空鼓灌浆施工合同,该灌浆施工合同已完工,被告也支付了价款x元,被告在支付该合同工程款过程中,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x元。

4、工程联系单某份。拟证明被告共给付原告款项x元,其中支付地面灌浆工程款x元,预付款x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就涉案合同中约定的40%的款项即x元,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5、施工现场照片、双方关某工程量测量的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材料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有过测量,灌浆及环氧地坪施工皆为原告完成。

被告郴州骏峰公司辩称,①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地坪工程合同,付款方式是,2010年9月19日5万元、9月29日20.71万元、10月15日4.5万元、11月30日2.05万元,合计32.26万元。②被告对原告诉讼工程已完工并被被告投入使用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10年元月6日由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并纳入了2010年市政府23个重点骨干建设中。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多次认为现状与合同地质条件不符,要求增加预算。同时利用被告公司要求工期紧的状况多次滞工,给被告的项目进展带来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影响被告公司作为2010年郴州撤地建市献礼项目的竣工剪彩时间。被告公司在2010年10月23日剪彩,剪彩时却只能部分竣工,主要原因就是原告故意拖延工程进度,并无故撤走施工人员达半年之久造成的,给被告造成很坏影响。但是,被告还是为了双方的合作,多次和原告协某,但原告却多次毁约。2010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要求复工,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后仍没有复工。原告全部撤回是2010年11月15日到2010年11月30日,此间又延期被告完工15个工作日。被告无法忍受原告毁约的行径,将现场证据收集后和第二家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增加合同金额达15.48万元之多,并全部支付完该公司工程款,工程最终于2010年12月10日完工。此工程从和原告签订合同到工程完工延期达三个月之久,而且最终完工是第二家公司,不是原告。③被告公司应收原告误工损失费。根据被告公司②中所述,原告毁约没有履行合同造成工程延期61天。因工程延期造被告公司直接损失达86.4万元,这还不包括市场及其他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直接延期损失86.4万元。请求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骏峰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付款凭证复印件六张。拟证明2010年9月19日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0年9月27日付给原告工程款20.71万元,2010年10月15日付给原告工程款4.5万元,2010年11月4日付给原告工程款2.05万元,共计x元。

2、56张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施工,但没有完工,被告将其用照片的形式记录下来。

3、《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汇款单某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其全部工程量,余下的是工程是由南宁市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被告为此支付该公司12.5万元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郴州骏峰公司对原告东莞市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肖刚是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送货单某没有经理或副经理的签字,上面的货物数量应跟我们公司进一步核实,肖刚一个人没有权力签收。对证据4有异议,材料款和人工费及工时应有副经理以上的人签字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确实为我单某的工程施工过,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完工的,实际上也并没有完工。

原告东莞市泰华公司对被告郴州骏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9月19日,这5万元与本案无关某,因为本案诉争的合同还没有签订,这笔钱是付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那个合同的材料款,而不是本案所涉的工程款。2010年9月27日这笔钱只有x元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x元是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那个灌浆合同的材料款,这个也与我方证据3中的送货单某全一致。2010年10月15日的4.5万元也与本案无关,是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那个灌浆合同的材料款。2010年11月4日的x元也与本案无关,是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那个灌浆合同的人工工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有异议,认为拍摄照片时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原告对此不清楚;被告计算的面积从照片上反映不出来,照片不能证明未完工的面积是2297.5平方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某。对收款收据因没有原件,故不认可。对《工程施工合同》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的工厂面积并不只是原告涉案合同所做的面积,其它的地方被告可能请了其他单某施工。收款收据与汇款单某的金额也不一致。《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而收款收据上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这是明显的作假。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3、4和被告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5和被告的证据2均是当事人单某面所拍照的照片,不能证明完工的进度,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空鼓灌浆处理合同书》,

该项工程完工后。该项工程双方已结算完结。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2.0mm—3.0mm环氧腻子找平及2.0mm环氧砂浆自流平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甲方(被告)支付合同订金30%(¥:x元),材料人员进场付40%(¥:x元),完工验收一周内付25%,质量保证金5%六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订金x元(30%)。2010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约待材料、人员进场后支付x元(40%)为由,在没有完工、结算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2010年11月13日被告与广西省南宁市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x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与广西省南宁市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宁市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付x元作为材料费。南宁市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0日已全部完工。原、被告就前段工程没有结账。

另查明,被告郴州骏锋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12月1日支付南宁市兴辉装饰工程款x元,余款x元仍未付,即被告郴州骏锋公司应付南宁市兴辉装饰工程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mm—3.0mm环氧腻子找平及2.0mm环氧砂浆自流平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被告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应对自己未全面履约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其未完成的工期款额不应支持,即应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订金和南宁市兴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期工程的款项。其实际应得工程款为x元(x元-x-x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滞纳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泰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泰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被告郴州骏峰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萍瑛

审判员周崇高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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