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3月3日经核算被告郑某欠原告李某食品添加剂货款共计13000元,原告李某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清付货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供应食品添加剂时从中加价,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拒绝清付原告食品添加剂货款1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在细柳街X路口经营一酿造厂,名称系西安市X区XXXX厂,属个体企业,负责人为郑某。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3月3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郑某之妻魏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货款壹万叁仟元整,魏”。后原告李某持据索要该欠款。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李某私自加价销售给被告,多年来致使被告郑某多付货款,故拒绝再支付13000元。原告李某于2012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偿还欠款13000元。审理中,被告仍持辩称理由拒绝偿还13000元,表示愿意给付3000元调解解决此事。经向出具欠条的魏某调查,魏某承认欠条属实。原告坚持12000元可以调解解决纷争。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为西安市X区XXXX厂供应添加剂,西安市X区XXXX厂欠其货款13000元,有西安市X区XXXX厂财务人员魏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西安市X区XXXX厂属个体企业,负责人为郑某,且出具欠条的西安市X区XXXX厂财务人员魏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郑某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13000元。
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承担,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