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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胡某乙、胡某丙诉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呈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己。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胡某全。

上诉人何某等三人因诉融水县政府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融水县人民法院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呈志,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忠,一审第三人胡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何某、胡某乙、胡某丙与罗某、胡某全、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原系一家庭成员,胡某嵩(已故)、罗某夫妇生育有一男(胡某全)三女(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1987年胡某全与何某结婚生育胡某乙、胡某丙。三个女儿相继出嫁后,胡某嵩夫妇一直随儿子胡某全生活。融水镇X路X号房产于1982年6月由政府划拔取得建房划地许可证,1995年6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兴建。1997年3月1日申请私有房产登记,同年3月31日融水县政府颁发了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3月20日胡某嵩向融水县政府提交《关于房产证共有权变更的报告》和《融水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表》,《报告》上有胡某嵩、罗某、胡某全、何某盖章,胡某乙、胡某丙则由胡某全盖章加注“代”字。融水县政府经审核后于1998年4月29日重新颁发了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作废。2011年2月16日胡某全对该房产档案进行查档,同年7月6日何某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98年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融水县政府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受理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后,依法进行审核,认为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申请报告有共有人盖章,即予核准登记,其颁证行为合法。何某等三人提出融水县政府未经核实颁证,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何某姬等三人认为颁证未予公告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1998年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姬、胡某乙、胡某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房产证共有权变更的报告》是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该报告仅是胡某高一人之意思表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权属转移登记之事并不知情。2、一审法院认定融水县政府在受理权属转移登记时进行的审核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签章真实,颁证行为合法,也是错误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三条“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以及第十七条“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融水县政府在讼争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时,并未依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融水县政府已履行谨慎审查义务依法不能成立。(二)融水县政府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的程序违法。政府在未征得房屋原共有人同意情况下,于1998年4月29日违法颁发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1997年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融水县政府1998年颁证行为实体上亦违法。本案争议房产于1997年建成,同年3月1日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共有人为:胡某嵩、罗某、胡某全、何某、胡某乙、胡某丙六人,当时胡某乙、胡某丙是未成年人,其财产权益依法应由监护人代为管理,而胡某嵩以子女共同出资、共享继承权为由,无缘由地剥夺了原共有人胡某乙、胡某丙的房屋财产权益,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及融水县政府1998年颁发的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房产1997年进行初始登记,1998年办理转移登记时,原共有人提交了《关于房产证共有权变更的报告》,答辩人进行审查后,认为报告上的签章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是上诉人家庭内部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于1998年4月29日颁发了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撤销。上诉人称1998年房产变更证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当时上诉人及第三人家庭内部已经召开家庭会议对该房产进行处理,且胡某全在2009年6月17日曾到房产所查档,而上诉人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答辩称:融水县政府1998年4月29日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关于房产证共有权变更的报告》是原产权人的共同申请,融水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认为房屋来源清楚,产权明确,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产的土地来源是1982年由政府划拨给胡某嵩,在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家庭成员胡某嵩、罗某、胡某全、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共同出资兴建。融水县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把原产权人胡某嵩、罗某、胡某全、何某、胡某乙、胡某丙变更为胡某嵩、罗某、胡某全、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胡某全陈述称:争议房产1998年变更产权人时,上诉人全家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关于房产证共有权变更的报告》上的签章,胡某全虽然2009年6月17日去房管所查过档,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也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情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及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十一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本案涉案房产争议双方当事人原系一家庭成员,1998年胡某高提交的《关于房产证共有权变更的报告》有原共有人的共同签章,融水县政府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有理由相信该报告是其家庭成员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准予登记并颁发新证之行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对争议房产1998年权属转移登记毫不知情,但未能提供充分事实依据及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胡某全称《关于房产证共有权变更的报告》上签章并非本人所为,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反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1998年融水县政府颁证行为侵犯胡某乙、胡某丙合法财产权益,本院认为,申请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时胡某乙、胡某丙均未成年,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应由代理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桢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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