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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⒈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女李某颖由原告抚养;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其中x元归原告所有,另安福镇四季红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4、要求被告支付精神伤害赔偿金x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2、照片15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3、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就诊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去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9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2年10月15日在(略)佘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颖。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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