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上海龙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曹庄X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上海市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时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文某某向苏州市沧浪区亚芳建筑防水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亚芳经营部)签订口头合同,陆某赊购了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建筑防水材料,并在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空头支票后逃匿。同年9月,亚芳经营部的章平在苏州机场碰见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被迫归还其3千元后又逃匿。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文某某与上海名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昊公司)签订各类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的买卖合同,赊购上述材料累计价值x元时,先后出具了二张面额为、3万元、x元的空头支票给名昊公司,后逃匿。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王庆、章平的陈某,三张空头支票,龙材公司的资金状况及该账户被屡屡退票的材料等书证,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文某某认为亚芳公司和名昊公司与他之间只是债务关系引发的经济纠纷,空头支票只是作为借条凭证,第一节指控事实中是他主动给章平3000元钱的,他没有逃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欠章平的欠款仅为4334元,不是1万元;被告人与章平、名昊公司的合同货款绝大部分已经履行,不能因为被告人未支付小部分货款而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逃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逃匿的行为,本案仅是债务纠纷。为此,辩护人出示了相关送货单、被告人居住证、住房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有关工程合同、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他人欠被告人钱款的欠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8月间,被告人文某某与亚芳经营部达成口头的建筑防水材料买卖协议,约定先记账,结束后用支票支付货款。后被告人文某某陆某向亚芳经营部赊购上述材料累计价值达x元,并向亚芳经营部负责人章平借用现金1000元。被告人文某某向章平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空头支票,并称等支票账户上有钱时再通知其入账。同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在苏州机场归还章平3千元,后逃匿。2007年2月,该支票被银行退票。
2005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文某某与名昊公司达成口头的防水材料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购货至3万元时结一次账。被告人文某某在赊购上述材料时先行抵押了一张3万元的空头支票在名昊公司处,并告知名昊公司支票账户上没有钱。后被告人文某某在赊购上述材料累计价值x元时,又出具了一张面额为x元的空头支票给名昊公司,后逃匿。2008年6月,两张支票也被银行退票。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赃款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支持:
1、被害单位名昊公司负责人王庆的证言,证实开始文某某到店里买防水材料时付现金,后要买的数量多了,就先押了一张交通银行号码为x、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在王的店里,称等文某账上有钱了再让王进账。后王发现文某某赊购材料已达x元,和文某账确认后,文某开具了一张交通银行号码为x、金额为x元的支票,称这两张支票要等08年5月份他的账上有钱后王才能以此进账。后文某没有出现过,08年6月,两张支票被银行退票。后打文某某电话他就不接了,用他老乡电话打过去他接的,会答应马上付钱但到现在也没有见过他;曾经打听到他在浦东暂住处并在门口守候几天,没有找到人,后来才知道他搬家了。经王庆辨认,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就是欠钱的人。
2、被害单位亚芳经营部负责人章平的证言,证实2005年7、8月文某某共五次向章购买价值x元的防水材料,8月26日文某章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1万元的支票,并向章借了1000元现金,并称当时支票上没有钱,等有钱可进账时会通知章平。8月后章一直打电话催文某某付钱,至9月21日,在苏州金鸡湖飞机场路口处文某某给了章平3000元现金,并称支票进账要等他通知。后每次章打电话,文某应付他,后来手机也停机,人也找不到了。到了07年1月份,章通过他人得知文某某新的号码和住址,就守着小区门口打他电话,文某好出来将其带至家中说,现在没有钱,等07年2月份他的账上肯定有钱,那是再将支票进账。但章在2月份进账时被银行退票。到07年4月份再到浦东暂住处找文某某时,发现他已经搬家了,手机也打不通了。
3、名昊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档案机读材料、两张号码分别为x、x的交行支票及相应退票通知,证明名昊公司08年6月持两张支票进账被退票的事实。
4、亚芳经营部营业执照、相关支票复印件和送货单,证实2005年7、8月文某某共五次向亚芳经营部购买价值x余元防水材料,亚芳经营部获得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1万元的支票,2007年2月7日进账被退票。
5、龙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档案机读材料、税务登记证、交行六里支行关于文某某龙材公司资金账户的对账单及八次支票退票登记信息,证实涉案三张支票被退票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2009年3月份多次拨打文某某电话均接通后无人接听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赃款退赔情况。
8、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给名昊公司、亚芳经营部空头支票然后为躲避债务逃匿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并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不接手机不是逃匿、认为搬家后仍然办理暂住证、孩子上学学校固定不变、依然贷款买车的事实证明其没有逃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办理暂住证、其孩子继续上学、贷款买车等事实仅能说明其部分日常活动,却不能证明其主动向债权人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积极履行自身债务的事实,此类证据与被告人是否逃匿不具有关联性。公民居住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内部信息,因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不对社会公众公开;我们不能期待本案中的债权人有能力像国家侦查机关一样在广大人群中准确、有效地调取到被告人相关的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害人陈某、银行退票证明及文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文某某自身承诺的债务履行和支票进账期限到期后,文某某在事先没有告知的情况下采用不接手机、调换手机号码、不保障支票账户有效兑现、多次搬家等方式中断了和债权人之间原来的有效联系,并且在债权人多方寻找的情况下仍然躲避不见,积极逃避债务履行,应当认定为逃匿,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欠章平的欠款仅为4334元,不是1万元的意见,因庭审中被告人对1万元的数额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供货单、被告人多次供述印证,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与章平、名昊公司的合同货款绝大部分已经履行,不能因为被告人未支付小部分货款而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据辩护人提供的送货单据,被告人文某某与名昊公司之间仅有7万余的买卖关系,与辩护人所称20万元相差甚远;且根据被告人先履行部分合同的事实不能得出被告人一定会履行全部合同的结论。本案中文某某对价值高达6万多元的货物没有付款,并且逃匿,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由于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供述前后基本一致,被害人陈某、相关支票、银行账户情况也能够与之印证,故综合全案证据应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将所骗得款项缴纳至司法机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肖波
代理审判员邬维琴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