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翟某通过互联网发布可用于安乐死的氰化物的销售广告,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采用将“敌百虫”农药冒充氰化物的方法,共计从被害人潘、赵峰、吴九令、颜其富处骗得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翟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赵峰、吴九令、颜其富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快递详情单、货物运单,相关出售广告网页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二、未退赔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