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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宋某甲离婚及婚生女周某某由其抚养。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周某某已2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因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4月7日曾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曾在2009年4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周某某应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为:4454.24元×25%×16年=x.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某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某负担抚养费x.96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婚生女儿周某某16年抚养费每年5400元、女儿出生后两年来生活费x元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债务9800元。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一同到北京打工。2007年11月份,上诉人在谷熟集卫生院生孩子时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之后便遭到被上诉人全家的轻视。2008年初,被上诉人带走家里5000元现金外出打工,对上诉人及女儿不闻不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是父母包办,也不是感情不和,而是被上诉人对家庭不愿承担责任,不尽夫妻义务,是对家庭成员的遗弃。两年来被上诉人一直在北京做厨师,每月收入2000多元,却不支付女儿及上诉人的生活费,上诉人在家照看女儿,靠娘家人及亲朋好友的资助,勉强度日,还要借债到医院治疗疾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人要求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x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支付完毕。3、上诉人要求承担债务x元,因所述债务不存在,故无须承担。4、原审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女儿16年抚养费5400元/年、两年生活费x元及家庭债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上诉人宋某甲提交证据材料:1、虞城县X乡派出所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2、田佳英证人证言一份;3、宋某胜证人证言一份;4、宋某民证人证言一份;5、宋某臣证人证言一份;6、王振启证人证言一份;7、宋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据2、3、4、5、6、7的证明目的:存在医疗费、抚养费等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证据1,仅有一份委托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遭受了家庭暴力受到了伤害。3、对于证据3、4、5、6、7,这些证据均产生于一审开庭之前,已经失去了证据时效,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所以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虞城县X乡派出所法医鉴定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宋某甲由于家庭暴力而受到伤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7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计算数额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按5400元/年负担婚生女儿周某某16年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女儿出生两年来的生活费x元,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及离婚后宋某甲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本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2000元。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债务9800元的上诉请求,仅有宋某胜等人的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某甲生活帮助费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刘一宇

审判员孙卫东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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