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怀府路一号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并报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被告人张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