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杨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杨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向某、杨某、董某携带塑料袋、布袋等13个窜至位于长沙市X区东塘的“平和堂”商场,采取由被告人董某在商场外接应,被告人向某、杨某进入商场盗窃衣服并带出交给被告人董某的手段,盗得“YANE”(“样儿”)牌羽绒服、打底衫各1件、“艾格”牌夹克1件、“x”(“五加”)牌羽绒服2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7435元)。三被告人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衣服返还给各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黄某、符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分别指认被抓获现场、接应地点及盗窃现场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株市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7)天刑初字第X号、(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向某、杨某、董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杨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而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四、三被告人作案用塑料袋、布袋等13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