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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15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去一车煤。4月17日我将煤送给被告,因他当时钱不够,就欠了我煤款x元,当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被告当时称过两天就给,而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数次偿还了6100元,至今下欠51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确实要求过原告的煤,原告的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送给城关镇X村煤点关了门。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应扣除煤渣石,还应向煤点的老板道歉,赔偿人家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被告电话联系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送煤一车,被告当时未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煤款壹万壹仟贰佰元正陈某某06.5.1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现金6100元,下欠5100元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煤款51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1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所送煤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煤款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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