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熟人,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某某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2009年10月15日前必须还清,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张某某负责。但被告拒不按协议还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