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林某因与吴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一个月后他人退伙,2004年6月被告加入原告的合伙之中,双方经营几年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经淮滨县X村主任刘某礼为其散伙结算,因被告系文盲,由刘某礼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名。内容是:林某欠吴某挖掘机款27万元整,2008年6月还3.5万元,12月底还10万元,2009年6月还3.5万元,12底还10万元。2年还清。吴某持有林某条据全部作废。如还不清,全部加息。以此欠条为准。结算后的次日早晨,被告找到结算人刘某礼,说有几笔帐未算进去,即:(1)上海的1.8万元按揭款自己不应偿还,这笔款是原告与他人合伙时欠下的;(2)兰州工程款1.9万元债权应有原告享有;(3)原告从林某峰存款本上取走5万元现金是自己的,也应扣除。于是二人一起找到原告,要求重新结算,原告说以后付款时再说,致使重新结算未能实现。(2)关于被告已还原告欠款的事实认定,原告称被告共还款二笔,一笔是1.3万元,另一笔是2.3万元。原告提供的另一收据1万元,因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不应认定。故应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3.6万元。(3)关于原告从林某峰存折上所取5万元现金归属问题。双方对以林某峰名义办理的存折系双方合伙经营时对外所使用的帐户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争议的这5万元归其所有,都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双方共同分享。(4)上海按揭贷款1.8万元,兰州工程款1.9万元以及淮滨县X乡工程款6.6988万元,应视为双方合伙期间共同收益,应由双方共同分享。(5)关于为挖掘机买保险的3万元,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的哥哥,而没有给被告,应从总款数27万元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刘某礼为其散伙结算所形成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林某应予履行。但因当时结算比较匆忙,有些项目款及他项开支未算进去(包括:(1)兰州工程款1.9万元;(2)原告从林某峰存折上取走的5万元;(3)上海的1.8万元按揭贷款;(4)赵某、固城工程款6.6988万元)应视为双方共同的收入和支出,应由双方共同分享。即上述四项款15.3988万元的一半7.6944万元应从欠款总额27万元中扣除。另外,还应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3.6万元以及买挖掘机保险款3万元,剩余12.7006万元应由被告给付。被告辩称欠条总数27万元中含有利息7.7万元,由于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款1270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吴某于2009年元月22日收到林某人民币一万元。兰州工程款1.9万元应由林某享有。2004年5月至6月林某与吴某合伙前,吴某与他人合伙交挖掘机按揭贷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吴某经他人为散伙结算所形成的欠条有双方的签名,是合法有效的,林某应予履行,但因当时结算比较匆忙,有些项目款及开支未算进去(包括1、吴某从林某峰存折上取走的5万元;2、赵某、固城工程款6.6988万元),应视为双方的共同收入和支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分享,即11.6988万元的二分之一5.8494元应从欠款总额27万元中扣除。吴某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就承认兰州工程款应由林某享有,在此次二审开庭审理中承认于2009年元月收到林某现金一万元,并打有收条,加上原判认定的已还欠款3.6万元,吴某到的欠款应为4.6万元,以及未交的买挖掘机保险款3万元,在与林某合伙前还贷款1.8万元,均应在欠款中扣除。剩余9.8506元应由林某给付,林某上诉称欠款27万元中含利息7.7万元,由于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林某主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挖掘机款人民币9850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林某各负担3000元,吴某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