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70岁,汉族,广东省韶关市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女,67岁,汉族,广东省韶关市X村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明,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学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陈某、赖某为与被上诉人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赖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陈某林系其之子。2009年11月23日4时10分,陈某林因双下肢疼痛被工友送到澧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急诊科医生诊断为双足趾坏死,糖尿病足,急诊科医生要求住院治疗。陈某林送入住院部后,检查已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经住院部医生抢救40分钟无效,于2009年11月23日5时10分死亡。2010年1月18日,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字(2009)病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陈某林死于双足趾坏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澧县人民医院补偿陈某、赖某因其子陈某林在医疗过程中死亡的各项损失51500元(含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入陈某个人帐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韶关鞍山支行,户名:陈某,帐号:44-(略))。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澧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澧县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陈某、赖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曾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