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金某甲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金某乙粉刷二楼西山墙,因落架时操作失误,导致竹板架倾斜而摔在被告金某乙西邻平房上,造成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外缘骨折、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后被送到歪子镇卫生院,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在南阳南石医院原告以被告金某甲名义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x.30元,其中被告金某甲支付x.88元,原告支付946.42元。另查明,被告金某甲无建筑施工资格证书。庭前,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拒绝伤残鉴定。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某甲,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金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甲辩称在干活前曾说过事故责任自担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金某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被告金某乙所建房屋系农村自建低层建筑,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建筑工人,对建筑设施应具有熟练的操作技能,由于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操作失误而受伤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某甲承担80%的责任。《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又无相应固定工作,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据《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数x.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49天,每天37.35元计算,为1830.15元(37.35元/天×49天)。原告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元/天未超法律规定数额,故护理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为490元(10元/天×49天)。营养费为490元(10元/天×49天)。交通费105元,合计x.45元。被告金某甲应赔偿x.45元的80%,即x.16元。因被告金某甲已支付x.88元,故应再支付279.28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定残,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279.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金某甲负担5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诉人需要继续治疗和休息,被上诉人应当再赔偿上诉人273天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x元。被上诉人金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金某甲答辩称:我已经按照规定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金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某甲是否应当再赔偿上诉人273天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x元。被上诉人金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在从事被上诉人金某甲授权的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上诉人金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再赔偿273天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x元问题,上诉人虽然需要继续治疗,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其继续治疗的费用和误工时间,该部分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被上诉人金某乙作为房主将建房工作交给被上诉人金某甲承揽,并支付一定费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上诉人金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