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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城关镇天园社区下桥居民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镇天园社区X组。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镇天园社区X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叶某某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山县X镇天园社区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叶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与本组外人员结婚,出嫁前属被告组居民。婚后其户口和责任田仍在被告处。其计划生育亦在被告辖区管理。2007年前,因县政府规划修建龙池大道,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并补偿了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在分配该款时按照先推荐代表协商分配方案,尔后经群众大会表决通过的方式制定的分配方案,具体内容为:1、本组居民人均分土地补偿款5000元;2、凡是出嫁女一律不参与分配(包括出嫁女户口没有迁走的和责任田没有退的出嫁女);3、没有分到责任田嫁到本组的媳妇和所生子女按本组居民对待;4、独生子女的按双份补偿。此款于2007年10月份按上述方案分配。诉讼中,原告提供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居住,并陈述其与父母是分开居住,有自建住房,该自建房是在其父亲房屋门楼上加盖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用的是其父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此曾陈述其在被告处没有独立的住房,与其父母住在一起。

原审认为,原告叶某某能否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作为基于婚姻关系的出嫁女,应以其出嫁后是否实际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为标准确定是否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实际生活居住在被告处,提供照片一张,但其陈述自相矛盾,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叶某某户口和责任田等虽在被告处,但其未能证明其婚后实际生产、生活在被告处,并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叶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结婚后仍居住在其父母家中。1998年上诉人承包土地0.5亩至今仍然在耕种,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别处居住生活。2、上诉人仍然具有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户口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丈夫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和女儿的户口不可能迁移到男方,更不可能在男方承包土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某某农业户口在被上诉人处,其亦举证证明仍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居住生活,并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叶某某丈夫系非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叶某某取得非农业户口或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叶某某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其仍应享有被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叶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补发其土地补偿款5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

二、罗山县X镇天园社区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某某土地补偿款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罗山县X镇天园社区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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