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某夏邑县人。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某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乙在永城市影剧院冒充全国助老产业委员会和中国健康产业志愿者委员会组织的健康公益活动组委会副组长的身份,以产品由厂家赞助为名,向参加人员免费发放灵芝孢子粉、蜂胶等保健品,后又向购买冬虫夏草等产品的人员全额返还购货款,骗取了被害人周某X、蔡某等人的信任。5月29日,被告人周某乙谎称所举办的健康活动由厂家赞助,收取了被害人周某X、蔡某、刘XX等110余人购买灵芝孢子粉及灵芝孢子粉预订卡的现金31.2万余元(由永城市影剧院暂时保管14.2万元),其中,被害人周某X、蔡某等80人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82份灵芝孢子粉,共计31.16万元,周某乙向周某X、蔡某等人发放了价值14.2万余元的灵芝孢子粉产品。6月3日,在被害人周某X、刘XX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周某乙将所收取的31.2万余元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X、蔡某、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陈XX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受害人领款名单、南某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使被害人没有遭受到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某某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某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