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江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1990年,原告江某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原、被告在原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XX,现就读于合川区合阳中学。婚后,由于被告李XX对家庭责任心不强,且从2010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李XX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江某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原、被告在原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XX,现就读于合川区合阳中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江某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