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某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某人李某戊女婿。
被某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的代理人王某玉、被某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诉称:1、依法追究被某人王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某人王某赔偿原告人李某戊财产损失x元;3、精神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0日夜,在林州市X村西小庄自然村,被某人王某非法侵入被某人李某戊家中,持铁棍将被某人李某戊堂屋屋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用火柴将堂屋内的衣物点燃,致使被某人李某戊家电视机、被某、衣服等物品点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某人李某戊家被某毁的物品价值1695元。上述事实,被某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某人李某戊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某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财产损失证据。
上述事实,有被某人王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被某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某人的行为使被某人遭受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二、责令被某人王某赔偿被某人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张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