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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与刘某(又名刘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扶某,男。

被执行人刘某(又名刘X),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9日作出的(2004)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7日,以(2004)郴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以刘某英的名字在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八一路证券营业部设立的证券资金帐户,冻结金额为x.4元。此后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证券资金帐户内价格x.4元的股票,或将x.4元的现金交至本院,但被执行刘某(又名刘X)至今未履行。根据法发[2008]X号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卖被执行人刘某(又名刘X)所有的在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八一路证券营业部设立的证券资金帐户中价格x.4元的证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晓淼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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