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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昝某。

上诉人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盛某系徐州矿务局韩桥煤矿退休工人,后到万鑫家具公司工作。2010年5月22日,盛某在万鑫家具公司(冠芝雅)北车间续料时被木棒打伤,被及时送至徐州市X区鹿庄卫生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又到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万鑫家具公司的安排,以办理了人身保险的潘万堂的名义进行治疗及手术。同年5月26日,盛某转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三科住院治疗至6月29日,后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2010年8月31日至9月17日又在徐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上述治疗费用均由万鑫家具公司支付。

2010年11月26日,经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盛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盛某因外伤致“左眼顿挫伤、晶体全脱位”等诊断予以确认,先后行“清创缝合、脱位晶体取出术”、“左眼内容物剜除+羟基磷灰石植入术”。左眼目前植入义眼,属一眼球缺失,依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7.12条规定,应评定为七级残疾。盛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0年12月23日,盛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鑫家具公司支付误工费5640元、护某35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元、残疾器具费742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18元。

一审期间,盛某对于受伤及治疗过程陈述称,2010年5月22日,其在万鑫家具公司(冠芝雅)北车间续料时被机器打伤,孙班长把其扶起来,当时与其一起干活的有三个人,一个是刚去的不知道名字,另一个是韩场村姓卢的女同志,58岁。负责点名的刘厂长把其交给赵某伟厂长,赵某伟厂长用黑色小车把其送到鹿庄卫生院,外科医生说眼睛体崩出,赶紧到贾汪人民医院。赵某伟就把其送到贾汪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完之后要求抓紧手术。准备手术时,赵某伟说用潘万堂的名字,因为潘万堂买过人身伤害保险,医疗费到时能报销,赵某伟在车上是这么说的,到医院也是这么说的。后来医生在手术时发现盛某与潘万堂的年龄不一致,问到底是不是潘万堂,盛某说不是的,是厂长安排让这么说的,随后就用潘万堂的名字进行手术了。在贾汪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转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三科。6月29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三科推荐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赵某伟给盛某x元说不能再用潘万堂的名字去上海看病,之后住院都是用盛某自己的名字。上述医疗费用都是赵某伟给的,总共付给盛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某系退休工人,其又到被告万鑫家具公司工作。现原告向法院以雇员受害主张赔偿,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辩称属于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仲裁,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盛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盛某不是在工作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当月的财务帐支出、未提供潘万堂的报销凭据,也未促使潘万堂、赵某伟到庭说明情况,故法院认定盛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故法院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盛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护某应按每天30元计算56天,为168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42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遭受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结合具体案情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所诉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元;(二)、被告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诉人万鑫家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发当日被上诉人不知在何处受伤,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将其送去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如何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为续料工,但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种,且在被上诉人治疗的四个月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和地点提出过异议,一直支付医疗费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的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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