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桂刑二复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暂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8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陈某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陈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孟某伙同黎某(在逃)共同商议筹集资金制造毒品氯氨酮出卖牟利。陈某、黎某各出资6万元,孟某出资0.7万元。陈某、黎某负责原、辅料以及设备采购,并负责掌握工艺流程,安排孟某进行生产,在(略)爱宾路X号来宾冶炼厂宿舍区内的几处自有房及租用房进行生产。在陈某、黎某、孟某筹备、生产毒品氯氨酮期间,陈某先后给了被告人陈某3000元。陈某在黎某、孟某的安排下,先后多次搬运制毒器材及送餐。陈某、黎某、孟某生产出氯氨酮成品后,陈某拿了20余克回家吸食。同年3月23日21时31分许,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搭乘孟某将生产出的氯胺酮成品从来宾市运送至柳州市时,在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氯氨酮7包,共计净重4232.23克。随后,公安人员首先在来宾冶炼厂宿舍大门附近将陈某抓获,尔后对涉案几处地点进行了搜查,在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制毒窝点查获毒品氯氨酮2克,半成品40公斤,及制造毒品氯氨酮的辅料和制造器具一批;在X号X栋X-X号查获制造毒品氯氨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毛重50.81千克;在X号X栋X-X号查获制毒的化学配剂一批、净重25千克的制毒残留废液一桶;在X栋X-X号查获毒品氯氨酮3小包,净重19.55克;在(略)查获制造毒品氯氨酮的化学配剂乙醚60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23日12时许,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掌握线索,有两名来宾男子准备从来宾市将大量的毒品“K粉”运至柳州进行出卖,途经柳州市X路新兴收费站,即展开侦查。同日,该支队对陈某、孟某、陈某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3日21时许,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察员在柳州市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将被告人陈某、孟某抓获,当场从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上缴获毒品“K粉”毛重4265.41克,净重4232.23克。后根据其二人的供述,在其制毒窝点内查获制毒原料、半成品及制毒工具一批,并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经审讯,陈某、孟某、陈某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证实,2010年3月23日23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供述的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制毒窝点进行了勘查,该房为一房一厨某卫的单间结构,在房间、厨某、卫生间均提取有大量可疑物品、工具,其中在房间电脑桌上的隔板提取一包疑似氯胺酮粉末,提取到房间内单人床上一盒滤纸包装上的手印一枚及厨某内空瓶上的指纹二枚。在勘查过程中,提取了氨水、苯甲酸乙酯、公斤称、防毒面具、变色硅胶、三口烧某、电热套、电搅拌器、抽滤瓶、真空泵、盐酸、漏斗、滤纸、活性碳、瓶装不明液体、疑似氯氨酮粉末等物品。
4、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2010年3月23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抓获被告人陈某、孟某时,当场从其乘坐的汽车副驾驶室内查获一个装着毒品“K粉”的黑色背包,背包内共有可疑毒品“K粉”七包,经称量共毛重4265.41克,净重4232.23克。公安人员对上述可疑毒品以及桂x号小汽车一辆,手机两台(x、黑色索爱各一台),高速路通行收费收据一张予以扣押。
(2)2010年3月24日0时15分许,根据被告人陈某供述,公安人员对来宾市X路X栋X-X号陈某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毛重分别为25.315千克、25.495千克的疑似羟亚胺粉末各一袋。
(3)2010年3月24日4时10分许,根据被告人陈某供述,公安人员对(略)陈某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3件乙醚,每件有容积500毫升的乙醚20瓶。
(4)2010年3月24日1时10分许,根据被告人陈某、孟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对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孟某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容积为500毫升的乙醚13瓶,容积为2500毫升的无水酒精22瓶,仁和牌天平称一台,容积为2500毫升的氨水一瓶,净重25千克的不明液体一桶。
(5)2010年3月24日0时20分许,根据被告人陈某、孟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对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孟某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容积为2500毫升的氨水7瓶,容积为500毫升的苯甲酸乙脂25瓶,公斤称2台,电热器一台,防毒面罩3个,变色硅胶2瓶,三口烧某5个、电热套2个,电搅拌器2个,抽滤瓶3个,真空泵2个,容积2000毫升盐酸2瓶,漏斗2个,滤纸2袋,活性碳2袋,容积为500毫升的不明液体5瓶,疑似氯氨酮粉末一袋,净重2克。
(6)2010年3月24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陈某的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可疑毒品氯氨酮2包,净重19.55克,红色索爱W995手机一台,金属介子一枚。
5、公安机关《称量笔录》、照某证实,2010年3月23日21时许,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着被告人陈某、孟某的面,对从其乘坐的车上缴获的七包可疑毒品“K粉”进行称量。毛重共计4265.41克,净重4232.23克。以及对之后在其制毒窝点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查获的可疑毒品氯胺酮三包进行称量,毛重共计22.10克,净重19.55克。
6、柳公禁化字[2010]X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3月23日在桂x的本田小汽车上查获的七包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白色粉状物少许做为检材,编号为1#-7#。经检验,从送检的编号为1#-7#的检材中均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7、柳公禁化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从3月23日在桂x的本田小汽车上查获的七包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白色粉状物少许做为检材,编号为1#-7#。经检验,从送检的编号为1#-7#的检材中均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其中各自的含量分别为84.13%、75.69%、81.84%、73.92%、89.13%、72.99%和75.29%。
8、柳公禁化字[2010]X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3月23日1时许在对被告人孟某位于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住处查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2克,提取白色粉状物少许做为检材,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9、柳公禁化字[2010]X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来宾市X路X号来宾冶炼厂宿舍区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后,在其住处来宾市X路X号来宾冶炼厂宿舍X栋X-X号查获3小包可疑毒品中(共净重19.55克),分别提取白色粉状物少许做为检材,编号为1#-3#。经检验,从送检的编号为1#-3#的检材中均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10、桂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3月2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拦截下一辆桂x号牌的本田小汽车,抓获被告人陈某、孟某。随后对孟某位于来宾市X路X号来宾冶炼厂宿舍内X栋X-X号住处进行搜查,查获4个三口烧某,内有褐色不明晶体,4瓶共净重40kg。分别提取1克做为检材,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X号:37%、X号:40%、X号:51%、X号:50%。
11、桂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3月2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拦截下一辆桂x号牌的本田小汽车,抓获被告人陈某、孟某。随后对孟某位于来宾市X路X号来宾冶炼厂宿舍内X栋X-X号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不明液体一桶。提取可疑液体1克做为检材,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含量为2%。
12、桂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侦查员王建文、罗坚建文于2010年3月30日送检,鉴定人李璐、刘晓峰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鉴定书)证实,2010年3月2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拦截下一辆桂x号牌的本田小汽车,抓获被告人陈某、孟某。随后对孟某位于来宾市X路X号来宾冶炼厂宿舍内X栋X-X号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制毒原料羟亚胺两包,毛重50.81kg。分别提取0.5克做为检材,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验出羟亚胺。
13、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被告人陈某、孟某、陈某的毒品氯胺酮净重4253.78克,氯胺酮半成品净重x克,氯胺酮液体净重x克。该毒品暂由该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后由区厅进行处理。
14、指纹鉴定书证实,2010年3月24日向柳州市公安局送检的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房间内单人床上一盒滤纸包装上提取的手印一枚。经过比对孟某十指样本,为孟某所遗留。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0年3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禁毒支队分别对陈某、孟某、陈某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是陈某呈阳性,孟某呈阳性,陈某呈阳性。
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x号的锋范牌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2009年7月20日入户。
17、租房租赁合同证实,柳州市X路X号煤气公司宿舍区X栋X楼X号房系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3月6日向王羡波签约租用,租用期不少于半年。
本案侦察期间,王羡波对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租房客,该人是被告人陈某。
18、房屋证明证实,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房系在逃同案犯黎某向来宾冶炼厂后勤科租用;爱宾路X号X栋X-X号房系被告人孟某向来宾冶炼厂后勤科租用;爱宾路X号X栋X-X号系陈某华、张桂兰(被告人陈某的父母)居住房。
19、证人麦某某证实,2010年3月23日20时许,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干警来到其上班的新兴收费站,要求配合拦截一辆从来宾市开来的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小轿车。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收费口拦截了那辆小轿车,从车上抓获2个人(身材均瘦小,约30岁。司机身高x,短发,格子衬衣;副驾身高x,寸头,深色夹克),并对车辆和人身进行了搜查,叫其做见证人。其看到从副驾驶室查获一个黑色背包,公安人员当着其以及被抓2个人的面打开背包,发现有7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物品,被抓的2个人回答说包内查获的东西是“K粉”,并进行了照某和指认。
本案侦察过程中,证人麦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张是当时被抓的男子,该人是被告人陈某;麦某某还对另外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张是当时被抓的另一名男子,该人是被告人孟某。
20、陈某智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公安人员到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进行依法搜查,这里是孟某住处,搜查时在场的人还有陈某和孟某,其作为见证人参加。公安人员进行了摄像和拍照,查到好多化学配剂、烧某、电加热器和一些白色粉末。孟某住在这里,房间味道特别臭,其平时有时候会闻到臭味,特别是北风天特别浓,有三个月的时间了。陈某、孟某是一个厂的子弟都认识,但不熟。
21、陈某华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公安人员到其家进行搜查,在陈某住的房间的衣柜中查获用2个编织袋装着的两包物品,这两包物品经公安当场(陈某也在场)称量共50公斤重,这些物品是谁的其不知道,有可能是陈某和孟某拿回来的,陈某、陈某、孟某经常在一起玩。本田车是陈某买的,以陈某的名字入户。
2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0年2月份,四川的朋友“阿奇”说他会制造“K粉”,问我们是否愿意学习,学费需几万元。经商量,我和几个朋友决定跟“阿奇”学习制造毒品。学完后,我们一共给了“阿奇”4万元钱。我和黎某(在逃)、孟某、“阿军”第一次制造毒品是在“阿奇”的指导下进行的,试制成功后,我们决定大量进原料回来制造“K粉”。“阿军”联系好原料羟亚胺后,我和黎某、“阿军”以及他的两个朋友于同年3月20日18时许,开了两辆汽车到山东菏泽市的一个县城买回了4件羟亚胺,每件是30公斤,价钱是6万5到7万之间。因为卖家是“阿军”的朋友,钱是我交给“阿军”的。我们约定购买的羟亚胺制出的“K粉”成份高的就按7万结算,制不出“K粉”就按6万5结算。同年3月22日下午3时许,我们把货拉回来宾后,我拿了一袋30公斤的羟亚胺到冶炼厂宿舍X栋X-X号去制作,还拿了50公斤回家。我给了“阿军”10万元,其它的羟亚胺由“阿军”全部拉走。我回到冶炼厂宿舍X栋X-X号后,打电话叫孟某过来做制毒的前期工作。他过来后把羟亚胺和苯甲放在一起煮。我安排孟某工作后,开车回柳州。3月23日10时许,我又从柳州赶到来宾市。我回到冶炼厂宿舍X栋X-X号之后发现苯甲不够,就通知黎某在柳州买些苯甲回来。当日下午2时许,黎某带着苯甲到了高速公路口,我叫我弟陈某开车去高速公路口接他。黎某把苯甲运到冶炼厂宿舍X栋X-X号之后,我和孟某、黎某在房间里面制造“K粉”。当日下午6时许,我们做出了约4公斤的毒品“K粉”,然后分装到7个透明袋子里,装进了一个黑色的背包内,准备带到柳州给“阿军”。当晚8时许,我和孟某一起开着我的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锋范牌银色小轿车内车去柳州,刚进柳州的新兴收费站就被公安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我的车内缴获毒品“K粉”七包,经当着我的面称量,七包“K粉”毛重共计4265.41克,净重共计4232.23克。
之后,我向公安人员坦白了我们制毒的地方,一共4个地方。第一个是来宾市X路X号冶炼厂宿舍X栋X-X号,这里是我的制毒点,公安人员在那里查获了我所有的制毒工具。后面三个地方都是我放置制毒原料和化学配剂的地方。这次是我第二次制造毒品“K粉”,第一次是年前制造的,成品都被我和“阿奇”、黎某分吃完了。2010年春节后,我先后给了陈某3000元。其驾驶的锋范牌银色小轿车是我自己购买,用陈某的名义入户。
该证据中,陈某供述其曾与多人共同出资向“阿奇”学习制毒技术,由于“阿奇”、“阿军”、黎某在逃,该节事实无法梳理。陈某供述其伙同黎某、孟某共同出资制毒,其与黎某各出资6万元,孟某出资0.7万元,该事实有孟某的供述印证。陈某供述其与黎某、孟某共同制造毒品,并与孟某将制毒成品送至柳州市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23、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实,2010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带公安人员指认其与黎某购买部分制毒原料和工具地点,该地点是柳州市X路X-X号毅轩汽化玻璃公司。
2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010年3月19日,我和陈某、黎某三人在一起商议大家凑钱一起制造毒品氯胺酮,我出资7000元。陈某、黎某负责购买原材料及制毒工具,我在他们的安排下制造毒品。同月23日11时许,我们开始制造毒品,当晚8时许,我和陈某开车去往柳州,刚进柳州的新兴收费站就被公安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我们乘坐的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锋范牌银色小轿车的副座箱内缴获毒品“K粉”七包,经当着我们的面称量,七包“K粉”毛重共计4265.41克,净重共计4232.23克。之后,公安人员还在我们在来宾市X路X号冶炼厂宿舍X栋X-X号的制毒点查获了我们所有的制毒工具。公安人员还在冶炼厂宿舍的X栋X-X号、X栋X-X号、X栋X-X号、(略)查获我们制毒的一批制毒原料和化学配剂。。在我们筹备、制造毒品期间,陈某负责帮我们送饭,并负责从黎某租用的房内将我们存放在里面的原料搬到制毒点内给我们加工。
该证据中,孟某供述的事实情节,均能与陈某的供述相印证。孟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就陈某供述学习制毒技术、购买原材料的事实向其求证。
2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陈某是我哥,我和孟某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孟某曾先后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我帮送快餐到他们的5-X号制毒窝点。黎某也曾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们搬东西到5-X号制毒窝点,我搬的东西都是用黄色纸箱装的玻璃瓶罐等物。我送饭时看到里面有各类瓶瓶罐罐,瓶罐里有黑色的液体,有很刺鼻的气味。同年三月的一天,我送饭时看到桌上放有很多白色粉末状的东西,我知道是“K粉”,顺手拿了几克”回自己房间吸食。陈某自2010年春节后,每个月给我两次钱,每次1000元。陈某的锋范牌银色小轿车是他自己购买的,用我的名义入户。
该证据证实了陈某在陈某等人筹备、制造毒品过程中实施了帮助行为。
26、被告人陈某、孟某、陈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27、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8、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于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29、来宾市X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30、释放证明书证实,孟某因犯盗窃罪在来宾市看守所服刑,于2009年8月29日判处缓刑释放。
经复核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孟某伙同黎某(在逃)共同商议筹集资金制造毒品氯氨酮出卖牟利,陈某、黎某各出资6万元,孟某出资0.7万元。陈某、黎某负责原、辅料以及设备采购,并负责掌握工艺流程,孟某参与在(略)爱宾路X号来宾冶炼厂宿舍区内的几处自有房屋及租用房屋制造毒品。在筹备、制造毒品氯氨酮期间,陈某先后给了被告人陈某3000元,陈某先后多次搬运制毒器材及送餐,并偷吸食已造成的毒品氯氨酮。同年3月23日21时31分许,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小轿车搭乘孟某将制造出的氯胺酮成品从来宾市运送至柳州市南柳高速公路新兴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氯氨酮7包,共计净重4232.23克。随后,公安人员首先在来宾冶炼厂宿舍大门附近将陈某抓获,尔后对涉案几处地点进行了搜查,在来宾市X路X号X栋X-X号制毒窝点查获毒品氯氨酮2克,半成品40公斤,及制造毒品氯氨酮的辅料和制造器具一批;在X号X栋X-X号查获制造毒品氯氨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毛重50.81千克;在X号X栋X-X号查获制毒的化学配剂一批、净重25千克的制毒残留废液一桶;在X栋X-X号查获毒品氯氨酮3小包,净重19.55克;在(略)查获制造毒品氯氨酮的化学配剂乙醚60瓶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毒品检验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指纹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孟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陈某、孟某筹备、制造毒品氯胺酮期间实施帮助行为,其三人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陈某、孟某将制造出的毒品氯氨酮成品4232.23克从来宾市运送至柳州市,其二人行为又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陈某、孟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X号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倪庆宁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封小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