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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某、内黄某枫叶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内黄某枫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吴线内黄某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内黄某枫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内黄某枫叶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同时被告王某某将该款借给了被告内黄某枫叶服饰有限公司,约定利息为2.5%。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拒不付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到还清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被告枫叶公司口头陈述称:枫叶公司借的是王某某的款,并没有借原告款,没有任何人告知公司借王某某的23万元中有原告的10万元。因此枫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又借给被告枫叶公司款23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10万元。当时枫叶公司借王某某款时约定利息月息为2.5%,王某某借原告款时约定利息月息为2%。庭审中原告称枫叶公司借王某某23万元时知道其中有原告的10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供2008年10月11日王某某证明一份,枫叶公司借王某某款23万元的借据一份(复印件);王某某与枫叶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枫叶公司知道23万元借款中有原告的10万元。但枫叶公司称,枫叶公司借王某某款23万元属实,并没有借过原告款10万元,也不知道23万元中有原告的10万元,没有任何人告知我这一情况。原告让我还款实属不妥。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10万元债权转让已通知枫叶公司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枫叶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某某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枫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不出枫叶公司借其款的证据,枫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又不能提供10万元债权已转让枫叶公司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枫叶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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