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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风振、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x元,被告任某某作了担保。现原告急用钱,向被告催还,被告借故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未借原告款x元,2008年12月9日的借条是因被告陈某某开原告的豫x轿车回家不知何因起火,陈某某将车拖走修理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的价值出具了该借条,事实上被告并未借原告款x元。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通过我借原告款x元属实,我当时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原告所述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通过被告任某某介绍借原告款x元,被告任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庭审中被告陈某某称没有借原告款x元,出示借条是因借用原告豫x轿车回家后起火当准备修理时原告要求按车的当时价值给其出具证明,因我不懂法就打了借条一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车着火与借款是两回事,借款在先,借车在后被告陈某与事实不符。被告任某某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当事人陈某、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实际未借原告现金,出示借条是因借用原告豫x轿车在其家门口起火,准备修理时原告要求其按车的价值给写个证明,因其不懂法就写了借原告现金x元的借条一张。经查被告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12月9日而借用原告豫x轿车着火时间是2009年2月1日,从时间上不相符,证明是两个独立的事件,被告又举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未能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从保证的方式看,双方未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某证,被告任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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